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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为其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公司提供担保,是否属于关联担保而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

发表时间:2024-08-16 09:08

《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根据该规定,在关联担保的场合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若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或仅经董事会决议的,法定代表人对外签署的担保合同均构成越权代表。此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简称《民法典担保解释》)第7条之规定,相对人属于恶意相对人,担保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那么,公司(本笔记中“公司”不包括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或者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为其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公司提供担保,是否属于关联担保而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笔记抄起来……

观点一:“实际控制人”包括“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公司”

案例:2021年3月16日上海金融法院发布的上海金融法院2020年度十大典型案例之六,即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终289号上诉人湖南天润数字娱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恒旺管理咨询(深圳)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

裁判观点:根据《公司法》第16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以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而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法律对授权来源的要求更为严格,需要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案涉担保为上市公司为其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亦属法律规定的关联担保之情形。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擅自签署《担保函》,属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的行为。债权人明知上述控制关系,未对上市公司内部有效决议做审慎审查,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故案涉《担保函》无效。

类似观点案例: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11民终621号民事判决书

观点二:“实际控制人”不包括“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公司”

案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2277号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某银行、某置业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

裁判观点:本案潘某甲虽同为某集团公司、某医疗器械公司的股东,但某集团公司并非某医疗器械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关联担保限定于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的担保,并不包括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投资的其他关联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形。所以某医疗器械公司为某集团公司所提供的本案担保并非关联担保,潘某甲、潘某乙作为某医疗器械公司的股东在股东会决议表决时无须回避。

类似观点案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599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629号民事裁定书

这个问题的答案有官方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5月版,第144页)认为:

实践中,受被担保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既可能是名义股东,也可能是基于协议控制而被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如果公司不是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而是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所控制的公司提供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立法目的,应理解为关联担保为宜,否则就无法避免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通过公司担保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

本笔记作者也认为,“实际控制人”应当包括“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公司”。

一方面,有必要了解一下,何为“实际控制人”?《公司法》第261条第3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可见,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达到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都属于实际控制人。

另一方面,《公司法》第16条的立法目的是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反过来解释是防止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通过担保实现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输送利益。若“实际控制人”不包括“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公司”,那么“实际控制人”便可绕开《公司法》第16条第2款之规定,仅通过董事会决议就可以为“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公司”提供担保,从而实现利益输送。显然,有违《公司法》第16条第2款之立法目的。

因此,债权人在接受公司担保时,有必要认真审查借款人与提供担保的公司之间的关系。借用当下流行的说法,债权人必须进行穿透式审查,而不能仅仅停留于表面的股权关系。但如何才能查明是否为“实际控制人”所控制的其他公司?除了投资关系建立控制权,还可以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建立控制权,对于债权人而言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审查的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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