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明确,在执行异议中,买受人需证明在其所在县(区)内无其他居住房,可排除执行。购房合同需在查封前签订,房款需超总价50%,合同行为认可即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如果买受人希望在金钱债权执行中对登记在被执行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并希望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 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2. 所购买的商品房是用于居住用途,并且买受人名下没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3. 已支付的购房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50%。
那么第2条规定的,买受人名下没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地域范围有多大?
最高院在《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与刘启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再审案》中明确:
只要买受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在其所在的县(区)内没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就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可以依法排除执行。
最高院认为,
(一)案涉房屋首轮查封时间虽为2015年6月8日,但该查封已于2020年5月28日依据另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而解除,现行有效的查封时间为2017年7月14日本案轮候查封时间。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盛景公司向刘启容的女儿周礼静开具购房款收据,二审中周礼静亦自认系代刘启容支付购房款等费用。盛景公司向刘启容开具了物管费收据,并向刘启容交付了案涉房屋,说明盛景公司以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认可了该合同。
虽然盛景公司未在《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章,但是根据《认购协议书》的约定,《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于2014年1月20日前签订并支付房款116025元,2014年1月27日,刘启容通过他人向盛景公司转账116025元,盛景公司于当日开具了购房款收据。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早于案涉房屋查封时间,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二)刘启容举示了户籍所在地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住房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其在垫江县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关于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规定。华融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应将审查的地域范围扩大到重庆市全市区域范围内的理由于法无据。
(三)根据合同约定,案涉房屋的房款总额为332050元,而刘启容支付了166025元房款,已经支付了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买受人已支付的价款需要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